(2013)睢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郑某某与蒋某甲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郑某某,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蒋某某,女,2012年8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郑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郑某某因与被告蒋某甲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6年年底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即原告蒋某某。2013年6月2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女儿即原告蒋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房屋归被告,家具归原告郑某某,且被告蒋某甲欠原告郑某某现金100000元。在协议达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协议中的各项费用,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甲一次性付清原告蒋某某抚养费共计205000元,判令被告蒋某甲清偿原告郑某某欠款1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属于履行离婚协议纠纷,原告蒋某某主体不适格;2、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1000元,是指一次性支付的总额,并非按月支付;3、在财产分割方面,约定的被告欠原告郑某某现金是10000元,并非10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现金总额是1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超出此数额之外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共计20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清偿原告郑某某欠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焦点一,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的结婚证明和离婚证明各一份;2、2013年6月2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蒋某某的抚养费要求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抚养费总额应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焦点一的证据材料2,证明被告应当清偿原告郑某某欠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约定的被告欠原告郑某某现金是10000元,并非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8月12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生育一女儿即本案原告蒋某某。2013年6月2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婚生女儿(蒋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拿抚养费(1000元);3、……欠女方现金(1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与财产分割问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离婚时的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内容合法,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婚生女儿即原告蒋某某归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蒋某甲负担抚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郑某某与原告蒋某某(2012年8月12日出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习惯和生活情理可以推断,该1000元的协议内容应为被告蒋某甲每月向原告蒋某某支付的抚养费约定,被告所辨抚养费总额为1000元,因与客观事实和实际案情严重不符,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2000元,下余205000元(17年×12月×1000元+1000元)被告蒋某甲仍负有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蒋某甲支付其抚养费共计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蒋某甲欠原告郑某某现金100000元,该约定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被告蒋某甲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郑某某履行清偿该100000欠款的义务,被告所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郑某某现金是10000元,最后一个0是书写习惯中的点的主张,不符合离婚协议的客观情况,亦不符合生活实际,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支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205000元;二、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