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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邢某,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职工,住冠县。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住冠县。原告邢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但并未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改善。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人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不存在2013年4月份分居这个事实,另外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份起,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9月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栋审判员  于召霞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焕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