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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荆付生、李淑英与荆卫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付生,李淑英,荆卫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50号原告荆付生(反诉被告),农民。原告李淑英(反诉被告),农民,(系原告荆付生之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卫江(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付生、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荆卫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付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原告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涛、被告荆卫江及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付生、李淑英诉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园子中种植的已经五年六棵银杏树和两棵杨树折毁,恰好被原告李淑英看见,便进行阻止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李淑英后,又将闻声赶来评理的原告荆付生打伤致昏迷。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0.28元。被告荆卫江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头部,被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医药费596元,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六棵洋槐树折断,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596元及树木损失600元,共计人民币11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房屋居住的邻居关系,以往关系较好。2013年5月10日晚8点多钟,双方因为房前屋后栽种树木的位置问题发生争执,互不相让,原告把被告的6棵洋槐树折断损坏,被告把原告的6棵银杏树折断损坏,继而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撕打,原告李淑英报了警,双方也被劝架的邻居拉开。警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荆付生称,听说我家的小树被被告折断后,我立即从女婿家回到自己家,直接找到被告进行质问,被告开始骂我,我老婆李淑英来了站在我们中间,被告扯着李淑英的胳膊往他家拖,李淑英也撕把被告,我随即把李淑英拉倒身后,荆卫江拿起铁锨带铁的那头,朝我左头部打了一下,太阳穴处出血了,我就晕倒什么也不知道了。原告李淑英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今年5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看到被告在我家门前正在掰俺家种的小树,我什么话没说,就去掰他家种的小树,此事我立即告诉了我丈夫荆付生,他8点多钟回到家直接就去找了被告,我怕他们打仗,就站在他们中间,被告抓着我的胳膊往他家拖,我就撕把他、往外推他,这时荆付生将我拉到他身后,被告拿起平头铁锨朝荆付生左头部拍了一下,他太阳穴处出血了,便晕倒了,我的右胳膊青了,嘴唇破了,我立即报了警。被告荆卫江在公安笔录中说,2013年5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看到我家的洋槐树树芽被原告掰了,一会我看到原告李淑英回到家,我就质问她掰树芽的事,随即我俩就吵了起来,李淑英过来就掰断了我家洋槐树,我也把她家门前的银杏树掰断了,我俩又吵了起来,被邻居拉开。晚上8点多钟我吃完饭在家看电视,二原告到我家质问我掰树的事,吵闹着我们就打了起来,荆付生撕我的衣服并朝我左脸部打了一拳,他们两个女儿也撕我的衣服,我也用拳朝原告他们身上乱打,他们松手后,我从我家大门里边拿出一XX头铁锨,朝荆付生左头部拍了一铁锨,荆付生就躺在地上了,之后再没打。我左头部痛,没有外伤。在场人乔先忠和被告到庭证人荆某甲、荆某乙在证词中说法不一,与被告荆卫江在公安询问的笔录中说法不一致。2013年5月13日,原告荆付生伤情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打仗事件发生后,原告荆付生于当晚21时45分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伤,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二级护理,经过相关治疗后,于当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时医务科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5天。原告荆付生在急诊科、住院和出院休息治疗时共花医药费2255.63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200元;材料打印费20元。原告李淑英当晚与原告荆付生同时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建议休息治疗5天,共花医药费517元。被告荆卫江于双方打仗后第5天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诊断为脑外伤、颈椎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花CT检查费59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打仗5天后到医院进行的检查,与打仗没有关联性,被告之伤不是原告所致,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打仗时双方打在一起,自己的伤就是原告打伤的,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树木损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7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树木款600元,各自要求赔偿的数额均为自己预计价格。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其时间、去向和数额多数不符合实际情况。以上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询问笔录、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费药费单据,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居住很近的街坊邻居关系,日常生活中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平日即便发生点纠纷,也应互让互谅,及时协商,妥善解决,尽量避免矛盾扩大,以致造成相互间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仅仅为了一点种植树木的地方,便头脑发热,进行争执,互相损坏对方的树木,继而大动干戈,产生撕打,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实属不该。被告在双方争执吵闹中,极不冷静,折断了原告的银杏树,又动用铁锨等危险工具,且致伤的是原告头部,应承担打仗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英先掰掉被告家的洋槐树芽,又与被告吵闹,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荆付生听说此事后并不进行冷静的考虑和处理,而是直接去被告家质问并吵闹,导致了事态的扩大发生,对该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公安的笔录中承认致伤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不符合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原始说法不一致,不符合实际,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个女儿打伤了自己,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对其进行反诉,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双方打仗的第5天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间隔时间较长,当时受伤与否不能确认,中间是否受到其他伤害也不能确认,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因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只是自己预计价格,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外,财物损害赔偿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时间、去向、数额大多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医药费1578.94与元(2255.63元×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误工费378.21元(90.05元×6天×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护理费63.04元(90.05元×1天×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1天×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李淑英医药费361.9元(517元×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李淑英误工费378.21元(90.05元×6天×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李淑英交通费140元(100元×70%);被告荆卫江赔偿原告荆付生鉴定费、材料打印费154元(220元×70%);驳回被告荆卫江对原告荆付生、李淑英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荆付生、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3062.7元,被告荆卫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荆付生、李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人民币135元,由被告荆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平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