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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已解除),2013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满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6时10分,被告人方某驾驶鄂R×××××号轿车搭乘罗某、高某乙、杨某乙,沿319国道由宁乡往长沙方向行驶至1184.4KM地段时,因被告人方某疲劳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右侧路旁树木,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乙和杨某乙受伤。经长公交认字(2010)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罗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还赔偿被害人高某乙、杨某乙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鄂R×××××车辆信息和车速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某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与被害方及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