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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8月16日在岐山县原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在眉县齐镇贾寨小学上学,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我更是拳脚相加,致夫妻关系不睦。为了缓和夫妻矛盾,虽经我多方努力改善家庭矛盾,但无济于事。2008年10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我便外出务工。并于2011年10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后因我未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撤诉处理。2012年11月份我再次起诉法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无法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只得再次起诉,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8月16日在岐山县原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岐山县蔡家坡镇安乐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在卷作证,经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倍加珍惜,增强信任感,以期建立更加亲密的夫妻关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