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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驾驶电动车从睢县胡堂乡胡堂村东地路过时,因嫌在前面行驶的董一某不给自己让路,对董一某辱骂。董一某的侄子董某某听见刘某戊辱骂董一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刘某戊将董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董某某的面部擦伤和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戊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费用3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证人董一某、蔡一某、刘一某、刘二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