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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曾丽娟、邓君、蒋旋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曾丽娟,邓君,蒋旋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娟,女。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省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君,女。原审被告蒋旋扬,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33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7时许,邓君驾驶川A423**小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坝大桥引桥头时与曾丽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曾丽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君承担全部责任,曾丽娟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曾丽娟被送往宜宾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2月18日,曾丽娟好转出院,共住院90天,产生住院费13860.28元(其中邓君垫付6860.28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曾丽娟住院期间,邓君为其提供了护理帮助。2013年3月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曾丽娟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丽娟目前骨折尚未达���性愈合,压缩椎体高度尚未恢复,腰部疼痛,活动功能障碍明显,后期康复和摄片复查共需人民币3000元”,为此,曾丽娟产生鉴定费1360元。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议解决,曾丽娟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8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499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0元、误工费26998.89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880元。另查明,1、曾丽娟系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护士,月收入4850元,2008年6月曾丽娟生育一女取名梁语宸;2、本案电动车系曾丽娟2010年购买,购车价2880元;3、蒋旋扬系川A423**小车车主,邓君与蒋旋扬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蒋旋扬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保险期限1年,《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显示“责任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判认为,邓君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地与曾丽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引发曾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曾丽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邓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邓君承担,介于邓君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邓君承担的赔偿可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比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曾丽娟赔付。蒋旋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曾丽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根据庭审调查,曾丽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406140×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60元、续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0元(14年×15050元/年×20%÷2人)、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合计115108元。邓君垫付款有医疗费6860.28元、护理费4050元(90天×45元/天),合计10910.28元。曾丽娟的医疗费、护理费系邓君提供,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不予支持。曾丽娟未向法庭出示住院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其提出的误工费赔偿,不予支持。本案中电动车并未报废,曾丽娟请求按购车价赔偿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曾丽娟关于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曾丽娟住院期间的治疗方案非曾丽娟能左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也未提供医疗费中有自费用药的证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15%-20%的标准扣除自费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曾丽娟各项损失115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邓君垫付款10910.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曾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邓君负担。案件��理费曾丽娟已预交,邓君直付曾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宣判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丽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已经予以了支付,其收入也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错误,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计算到具体的月份,导致多计算3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多计算的赔偿金21070元。被上诉人曾丽娟答辩称:一审宣判之后,被上诉人就相关的误工费找了所在单位,并提交了一份证明,证实在受伤期间,曾丽娟的奖金33550元单位未予发放,希望在二审一并处理。被上诉人邓君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应该将诉讼费判归我方承担。投保人购买了相关的诉讼费保险项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曾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子属于其被抚养人,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计算到具体的月份,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宣判之后,被上诉人曾丽娟对误工费的问题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曾丽娟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邓君为直接的侵权人,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