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电信巷灵德里112号,爬窗进入2楼东侧被害人唐某乙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后被正在屋内的被害人唐某乙及其亲友当场发现,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