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檀某乙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乙,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檀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檀某甲。原告檀某乙与被告枣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枣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乙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从武汉回枣阳,沿316国道自东某往驶至云梦县伍某新发小学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林某撞到,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林某的亲属赔偿各项损失31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檀某乙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檀某乙驾驶鄂F×××××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回枣阳,沿316国道自东某往驶至云梦县伍某新发小学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林某撞到,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檀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2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檀某乙向林某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16000元,并履行完毕。后檀某乙向枣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枣阳保险公司以檀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合同的约定,枣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林四某于1961年12月2日,户口登记住址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廻龙路156号。其全家于2004年购买云梦县伍洛粮管所的房屋(位于某梦县伍某伍洛寺社区)居住至今。其于2011年7月起在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枣阳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檀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付凭证,林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火花证明,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云梦县伍某伍洛寺社区居委会、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廻龙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檀某乙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檀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后檀某乙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檀某乙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316000元,该损失均符合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檀某乙赔偿后,其有权要求枣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理赔责任。檀某乙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枣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合同的约定,枣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檀某乙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