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斯敏洪与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斯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敏洪。上诉人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斯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7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通过程序性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斯敏洪依据被告所在地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上属于票据支付纠纷,应由票据付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汇票付款单位为浙江广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故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斯敏洪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斯敏洪起诉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在本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票据支付纠纷,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