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9月29日、2002年1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拘役三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村冯某家,推门入室,从正屋南窗上盗窃苹果、酷派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物品价值认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后被冯某发觉,冯某向王某甲之兄告知其盗窃之事,王某甲之兄遂向王某甲索回被盗手机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及照片,物品价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