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田知明与巩启赢、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知明,巩启赢,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田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涵琛。被告:巩启赢。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洪桥。原告田知明与被告巩启赢、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启赢、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知明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巩启赢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用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C×××××的半挂车将一车南瓜从浙江省台州市运往山东省,协议约定:货少或货损由承运方负责赔偿。2013年7月20日23时10分,被告巩启赢驾车行驶途径上三高速新昌出口约一公里左右,因汽车轮胎起火造成挂车和南瓜损失。由于该车无相关保险,被告巩启赢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立有保证书一份,作出其愿意自己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放弃向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不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承诺。事后,原告与被告巩启赢就南瓜损失发生争执并在嵊州110的协调下,被告巩启赢口头承诺立即赔偿,但至今未履行其赔偿义务。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启赢未作答辩。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和巩启赢签订的,其损失是巩启赢造成的,与本公司无关。巩启赢只是将其自己购买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目的是便于从事经营活动。2、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巩启赢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原告接受由巩启赢赔偿其所有损失的承诺,本公司对该承诺不仅当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巩启赢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田知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临海市上盘镇劳动村蔬菜基地金敬红调运处货物承运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巩启赢签订了运输合同,并且双方约定,承运方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货少货损由承运方负责的事实。证据2、临海市越洲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田知明在本案中托运的一车南瓜重量为67395斤,价值21052元的事实。证据3、复印自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材料,具体有:①2013年7月22日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大队接到报警,位于上三高速嵊州往上虞方向新昌出口处附近一车牌苏C×××××半挂车发生火灾,大队出警的事实。②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巩启赢途径上三高速新昌出口约一公里左右,轮胎起火造成挂车和南瓜损失的事实。③2013年7月23日巩启赢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愿意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的事实。④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苏C×××××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巩启赢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复印自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故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田知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田知明与被告巩启赢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约定用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将价值人民币21052元的南瓜从浙江省台州市运往山东省,货少或货损由承运方负责赔偿。2013年7月20日23时,被告巩启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苏C×××××”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9M+100M处时,因汽车轮胎起火造成挂车和南瓜损失。被告巩启赢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因自己的车辆未保险,不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愿意自己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巩启赢至今未履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义务。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半挂车“苏C×××××”均挂靠在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巩启赢在与原告田知明签订承运协议书时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非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故协议书的相对方系被告巩启赢而非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巩启赢赔偿货物损失2105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计3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巩启赢承担,与己方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巩启赢赔偿田知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10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知明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依法减半收取200.5元,申请费及财产保全费计370元,合计570.5元,由巩启赢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