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王某,女,25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42岁,蒙古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按习俗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现7岁,一子吴某,现4岁,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将婚生子、婚生女带走至今无法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一子均由被告抚养,同意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现婚生一女一子同被告一居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吴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和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及婚生子女情况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外��打工无法联系和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婚生子和婚生女的情况,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经常争吵,被告吴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生子女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福审 判 员 包海宝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图布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