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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昇、胡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昇,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二终字第0020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昇,别名王升,无业。200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7日经减刑后释放。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无业。2005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昇、胡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昇、胡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昇、胡伟伙同王浩(另案处理)经预谋使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盗窃陕A×××××北京现代牌汽车。王浩安排朱刚(已判刑)进入西安市莲湖区古都西苑小区开车。7月23日4时许,王昇和胡伟带领朱刚来到该小区,朱刚明知是盗窃,仍持汽车遥控器、钥匙进入该小区,朱刚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并将其抓获。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2473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昇、胡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昇、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昇、胡伟二人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昇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当晚朱刚是去盗窃汽车,他是被别人利用了。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在原判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昇有投案自首的事实,又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胡伟上诉提出,他对当晚朱刚去盗窃汽车事先不知情,他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且有未遂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再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昇、胡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昇、胡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昇、胡伟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二人又犯盗窃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胡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昇、胡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该二人共同参与了盗窃犯罪的预谋,实施了用摩托车将罪犯朱刚带至盗窃地点,交给朱刚汽车钥匙和遥控器,并在附近守候的行为。此事实不仅有罪犯朱刚、共同作案人王浩的供述予以证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昇案发后虽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投案过,但其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是在2013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上诉人王昇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其均系累犯、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