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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2005年原告单位破产,迫于生计先后做过多种生意,挣钱养家,家庭生活水平稍有起色。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染,被发现后,被告公司给予其处罚。考虑到双方育有孩子,且被告承认错误并表示真心悔改,原告才对被告予以谅解。后被告继续与他人交往,且变本加厉,彻夜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使夫妻双方感情无法挽回。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在数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夫妻感情已无挽回余地,为使原告身心不再受到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楼、车、股金共计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有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双方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取得了较大发展。婚后两人不仅事业上获得了大丰收,更加考虑到女儿现在年纪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对女儿造成心理创伤,被告多次找原告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告也认识的自己的错误,多次对原告保证不再做出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还对原告对此赔礼道歉并作出书面的保证,痛定思痛下决心改正,并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否则净身出户。故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女儿极力反对父母离婚,多次向父亲哭诉不想让父母离婚,也不想失去父亲母亲中的任何一方,在此期间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学习成绩下滑,情绪低落,性格逐渐变得孤僻,十五六岁的年龄是一个孩子养成世界观、形成良好人格的年龄,十五六岁的女儿本应该是一个阳光快乐的女儿,同时也是一个需要依靠父母、最需要父母痛爱的女儿,所以决不能让女儿的身心上承受父母离异的重大打击,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针对这一点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共识,为了女儿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确保女儿不会误入歧途,被告与原告也不希望离婚。原告所称夫妻关系紧张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且大部分系听信他人谗言从而对原告产生误解。故其所述夫妻关系紧张的事实并不属实。本案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被告及原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聊城文轩中学初中三年级。被告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女同事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女同事有婚外情,而且多次犯类似错误,彻夜不归,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如因被告再发生夫妻感情不忠诚或婚外情等情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2013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本院征询其女赵某乙的抚养意见,若原、被告离婚,其女赵某乙愿随其母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登记在赵某甲名下。温馨家园房屋一套,该房屋已经分4次交款422517元,是以被告的名字与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也没有装修使用。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有股权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81750元,除去20000元为杨某(原告的父亲)的之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常某在名下10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6万是常某个人的。山东华信铝业有限公司有股权登记在赵某甲名下了23000元和64500元。以赵某甲名义在山东省茌平信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最后一次分居是否因被告再次出轨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称,被告还是与其他人有婚外情,2013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我和被告分居。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通话录音2份和其与某女子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谎称自己已经离婚,与该女子产生婚外恋,并多次在一起同居的事实。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被告的手机中发现被告与某某女子的性爱录像并复制。拟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该女子同居淫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资料,被告认可属实,被告称视频资料是在2007年左右,录音资料是在2013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称,我与被告婚前于1997年12月25日在购买电厂房屋一套时共同交款37000元。当时已经共同生活,于1998年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电厂房屋,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分4期交纳了48637元,因购房时被告的父亲赵某也在该公司工作工龄较长,首期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交纳的,之后全部以赵某甲名义交纳。分居前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居住,现由赵某甲居住。关于股权:双方婚后在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有3笔股权,共计148400元,第一笔是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66650元,除去其中2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杨某某的之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笔是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81750元,除去20000元为杨某某的之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山东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三笔股权,共154200元,第一笔是登记在赵某名下的66700元。原告在经营副食门市期间在朋友赵雪华处借款20000元,门市尚在经营。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协议书、股权证、出资证明书、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称,1997年12月25日在购买电厂楼房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在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66650元系赵某所有,在山东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在赵某名下的66700元。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817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茌平县热电厂南门经营惠民平价超市,投资10000元,现有十五六万的规模。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起诉我之前,将我工资卡上大约10万元左右全部转走。我经营物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振兴分理处贷款20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有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份在被告的手机中发现并复制被告与某某女子的性爱录像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后,被告还是与其他人有婚外情,再次出轨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分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茌平县电厂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茌平县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66650元,除去其中2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杨某某的之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某甲名下的81750元,除去20000元为杨某某的之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曾经的出轨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确实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从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原告还是愿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能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再次有出轨行为。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代理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