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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X与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齐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唐X,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X,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唐X与被告齐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之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齐X,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诉称:2012年7月5日,在密云县密兴路东白岩村路段,我骑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齐X雇佣的司机田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我与田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我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689.73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41100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977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287元、日用品24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86825.93元。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为被告齐X所有的车辆承保保险,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田X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造成的损失应由我承担。我已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原告起诉时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确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50%的比例赔付。对于唐X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在军区总医院的护理费有正式票据和护理单,同意赔付,在密云中医院的护理费同意赔付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付;残疾器具费仅轮椅费、拐杖费、座便器费共计1980元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农民标准赔付5年的,原告多计算一年;原告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过错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5000元;日用品没有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其他合理费用因没有相应证据,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4时10分,在密云县密兴路东白岩村路段,原告唐X骑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遇被告齐X雇佣的驾驶员田X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三轮摩托车左前轮与机动车右前轮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唐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田X和唐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烫伤、头皮裂伤、左眼软组织钝挫伤;后因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气滞血瘀症到密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唐X在此事故中共发生医疗费115624.73元;残疾器具费2126元。2013年8月2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X的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被告齐国春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原告称其为小商品销售者,没有其他收入。唐X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由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施救,发生施救费500元。除上述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还发生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户口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与自己事故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X骑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齐X雇佣司机田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X与田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齐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按齐X的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照护理费发票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劳动现状和年龄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X给付原告唐X的现金,应根据田X的过错程度进行计算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唐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器具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施救费五百元,合计五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唐X医疗费五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计五万七千零九十七元三角七分(被告齐X已垫付二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唐X负担一千零一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齐X负担一千零四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