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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海芬与王宏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芬,王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孙海芬,女,198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宏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孙海芬与被告王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芬诉称:其与被告王宏军相识不久后,于2008年5月2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纯祥,现年4岁,并共同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王宏军对其实施冷暴力,现其经常生活在恐惧当中,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纯祥由其抚养,被告王宏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30号楼二单元102室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王宏军辩称:其与原告孙海芬感情很好,和原告孙海芬还可以生活在一起;其在外地打工,原告孙海芬在家带孩子,两个人没有打、也没有吵,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其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孙海芬与被告王宏军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日生一子王纯祥。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锦秀江南小区30#楼东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海芬,共有人为被告王宏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海芬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孙海芬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宏军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孙海芬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海芬与被告王宏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窦立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