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花旗国际建材商会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南京市普口区普建村28栋401室。委托代理人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普口区夹河新村137号。被告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李公河社区前朱汪居委14号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与被告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江勇,被告汇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鑫公司诉称,2011年4月份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皇家艺墅”工程,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一期建筑面积48515㎡,约计造价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日内需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原告在20日内进入工地,50日内提供项目图纸,否则被告应全额退款给原告,并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且拒不退还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当前建筑市场平均利润率,原告可预期利润的损失已达千万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万元。被告汇桉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依据的2011年4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答辩人一方原股东顾建作为负责人签订的。2012年8月19日,答辩人方股东由顾建、王林变更为刘涛、刘敏泉。根据答辩人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股权变更前公司所由债务均由顾建、王林二人承担。且答辩人原有协议均由顾建签订并负责履行,现答辩人新股东对合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被答辩人请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我方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予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答辩人如不能按合同履行,应全额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约定,我方最多向被答辩人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至于被答辩人所请求赔偿7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订立合同时双方能够预见到或者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皇家艺墅”工程,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需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原告在20日内进入工地,50日内提供项目图纸,否则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后该合同因被告违约,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时复合板房费用明细,并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4月份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后并没有实际施工,是因为当时政府承诺不办手续可以先施工,但后来出现变化没有手续不能施工,最终导致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该证据没有我方签字。原告另提交顾建和江勇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顾建和刘涛借款约定、欠条及交接清单、证明,用于证明顾建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当时的经办人,能确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3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因该和解协议被告的法人刘涛并未参与该和解协议的签订。对于借款约定和欠条及交接清单、证明,我方认可,但顾建并没有将工程、财务、账目进行交接,我方承诺只要顾建签字承认多少我方就承认多少,但必须经得王林的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约定2012年8月19日前的所有债务均由王林、顾建个人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宗中。本院认为,原告中航鑫公司与被告汇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汇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予履行,被告汇桉公司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0%的违约金,现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未予履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临时复合板房费用明细及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临时复合板房费用被告未予签字认可,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三方签字确认效力,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涛并未签字认可,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230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除违约金外的其他损失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对于其余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0元,由被告临沂汇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00元,原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