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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伟、尹兴进与赵金生、赵军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尹兴进,赵金生,赵军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伟。原告尹兴进。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生。被告赵军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潘军,经理。地址:青州市海岱中路2777号。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尹兴进诉被告赵金生、赵军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尹兴进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赵金生、赵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军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尹兴进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25分许,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起步左转弯掉头的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尹兴进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生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2000元。被告赵金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5时25分许,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起步左转弯掉头的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兴进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赵军民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尹兴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金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尹兴进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张伟。原告尹兴进受伤后,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401.75元;原告尹兴进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兴进未构成伤残等级。2、尹兴进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0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尹兴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尹兴进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尹兴进二次手术费约需八千元。原告尹兴进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尹兴进的其它合理损失有: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8769.40元(144.38元/天×130天),护理费4374.72元(70.56元/天×6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43238.87元。原告张伟的损失有:车损7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7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金生与原告尹兴进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尹兴进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赵军民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尹兴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金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金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兴进医疗费8401.75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8769.40元,护理费4374.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413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赵金生赔偿原告尹兴进其它损失1900元的30%,计款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赵金生赔偿原告张伟其它损失5700元的30%,计款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金生负担900元,原告尹兴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