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跃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金初字第33号原告孙跃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跃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跃忠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跃忠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跃忠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孙跃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