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陈长青、张卫、曹书启、王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陈长青;张卫;曹书启;王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住胶州市。负责人张瑞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芝,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长青,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张卫,女,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曹书启,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王福清,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被告陈长青、张卫、曹书启、王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长青签订(0616)农信借字(2007)年第110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止,并对利率做了相关规定。同时与被告张卫、曹书启、王福清签订(0616)农信借字(2007)年第110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卫、曹书启、王福清向原告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616)农信借字(2007)年第1106号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2562.79元;3、被告张卫、曹书启、王福清承揽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现在的暂住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