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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知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知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知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知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知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知伦从周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603元的三星S6500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38元的夏新N**黑色直板手机,现金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知伦于2013年8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还查明,本案中被盗的三星S6500灰黑色直板手机、夏新N**黑色直板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知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知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知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知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知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知伦在本案中盗窃的金额为2841元,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知伦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知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知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知伦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