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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林与被告张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林,张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96号原告:马青林。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张志利。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马青林与被告张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与人民陪审员郭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林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张志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博驾驶辽A829**号车,沿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北顺城路51号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肖占奎驾驶的辽A82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黄宁、王怡及司机肖占奎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张博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宁、王怡、肖占奎无责。事故发生后,伤者黄宁通过客运合同纠纷起诉了原告。经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沈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判,确定了原告应赔偿给黄宁的数额。原告已经将(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38号判决书的确定的判项赔偿完毕。原告共给付黄宁各项费用共计36458元,其中2236元为诉讼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完毕医疗费149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536.6元、误工费11999.8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2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诉讼费2236元(黄宁起诉原告时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答辩: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租赁的被告神州公司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神舟公司,我同意承担事故相关责任。我同意按照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黄宁起诉原告时发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属于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我方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但伤者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发生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我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辽A829**号车是我公司对外出租的车辆,承租人是被告张博。2012年6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465号判决书已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诉讼费也由张博承担。另外,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如涉及赔偿,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因被告张博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残疾赔偿金限额已赔偿了7998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博驾驶辽A829**号车,沿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区北顺城路51号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肖占奎驾驶的辽A82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黄宁、王怡及司机肖占奎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张博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宁、王怡、肖占奎无责。事故发生后,伤者黄宁通过客运合同纠纷起诉了原告。2012年11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出具了(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后黄宁对于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38号判决书,最终确定了原告应赔偿给黄宁的数额。原告已经将(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38号判决书的确定的判项赔偿完毕。原告共给付黄宁医疗费149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536.6元、误工费11999.8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2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诉讼费2236元。另查明,被告租赁公司是辽A829**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博租用的被告租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副本、(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38号判决书副本、黄宁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内伤者黄宁、张怡、肖占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伤者的相关费用,因为原告对于其中伤者黄宁的费用已经予以垫付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张博在事故过程中由逃逸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3536.6元、误工费11999.8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赔偿,对于医药费14914.11元、复印费72元,被告张博同意按原告主张赔偿,对于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故对于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张博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23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赔偿的范围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原告在黄宁起诉时所缴纳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赔范围之内。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914.11元;二、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垫付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垫付的复印费7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3536.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误工费11999.8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残疾器具费18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张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玉红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郭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