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伏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伏斌,庞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伏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庞珍,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伏斌、庞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人民陪审员彭长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斌、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伏斌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0YN0690016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伏斌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9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48期,每月10日被告伏斌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伏斌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伏斌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伏斌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3195.76元。被告伏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庞珍系被告伏斌的配偶,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伏斌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CNPK-RZ/PY2010YN0690016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伏斌、庞珍向原告共同支付截至2013年5月26日到期未还租金813195.76元;3.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5AA006491,发动机号:1610E105470)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伏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伏斌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伏斌已了解相关风险;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伏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伏斌实际交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伏斌应支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伏斌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伏斌、庞珍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伏斌、庞珍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伏斌作为承租人,被告庞珍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0YN0690016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伏斌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9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48期,每月10日被告伏斌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伏斌交付了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5AA006491,发动机号:1610E105470),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伏斌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伏斌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13195.76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租赁的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5AA006491,发动机号:1610E10547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伏斌、庞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伏斌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伏斌作为承租方,被告庞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伏斌、庞珍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伏斌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5AA006491,发动机号:1610E105470)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伏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伏斌、庞珍共同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到期未还租金813195.7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斌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0YN0690016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伏斌、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26日到期未还租金813195.76元;三、确认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5D35AA006491,发动机号:1610E105470)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24元,由被告伏斌、庞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