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耀和与方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和,方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丁耀和,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军,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丁耀和与被告方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被告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方志军驾驶豫F11**号三轮汽车在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境内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原告左手被该汽车后轮轧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耀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解放军7162部队医院,住院57天,花医疗费33838.93元。被告方志军只支付了10000多元。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02094.6元。被告方志军辩称,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骑的自行车车把上挂的铁丝将其摔倒,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成立,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支付了原告14700元的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方志军驾驶豫F11**号车沿周党镇龙龙镇村至青龙村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吴畈组北石渣加宽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骑自行车人丁耀和,被告方志军驾车未能靠加宽路段右侧通行,豫F11**号三轮汽车与自行车会车时,致丁耀和摔倒,丁耀和左手被被告的车左后轮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耀和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救治于信阳市解放军7162部队医院,住院57天,花医疗费33838.93元。其伤情经信阳市解放军7162部队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及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手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伤肢保温;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5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耀和左手掌软组织撕脱伤后左手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志军支付原告147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丁耀和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人均收入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耀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方志军未在法定有效期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不承担责任,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户口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237.6元(20732元/年÷365天×57天=3237.6元)。4、护理费3963.29元(25379元/年÷365天×57天=3963.29元)。5、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27089.7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1710元)。7、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855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医疗费33838.93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丁耀和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33838.93元;⑵误工费3237.6元;⑶护理费3963.29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⑸营养费855元;⑹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6894.6元。因被告方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其依法应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丁耀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方志军赔偿原告丁耀和损失共计元86894.6元,被告方志军已支付了原告丁耀和14700元,减去该项赔偿部分,被告方志军赔偿原告丁耀和各项经济损失721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耀和各项损失72194.6元。二、驳回原告丁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方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