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顺昌金属家具厂、郑荣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顺昌金属家具厂,郑荣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33号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冼丽红。委托代理人:刘志锋,鹤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顺昌金属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被告:郑荣康,住佛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委���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向阳幼儿园”)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华顺昌金属家具厂(以下简称“华顺昌家具厂”)、郑荣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昌家具厂、郑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幼儿园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二郑荣康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的粤XX号大型专用车(校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沙坪汽车保修厂对涉案粤XX号大型专用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合计21335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一为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被告二应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在其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13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1335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顺昌家具厂、郑荣康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虽然与被告一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一已于2013年2月7日明确声明放弃了涉案车辆粤XX损失的索赔权,据此答辩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赔偿责任已无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6时30分许,郑荣康驾驶粤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G325线由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城镇联兴砖厂路段时,追尾碰撞沿G325线由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城镇联兴砖厂路口左转弯掉头由潘颖忠驾驶的粤XX号大型专用客车(车内共有十六人,……),造成无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荣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潘颖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XX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车属单位是原告向阳幼儿园,粤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属单位是被告华顺昌家具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荣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颖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粤XX号车辆财产损失的赔付问题。原告请求其粤XX号车辆损失费21335元,提供了肇事修理工料费发票2张(合共21335元)、车辆受损修复估价单(沙坪汽车保修厂)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定损的情况下,即自行修复车辆,且修复费用数额较大,其处置方式难以排除赔偿义务人对修复费用关联性产生的疑虑,考虑到车辆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17068元(21335元×80%)。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粤XX号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5068元(17068元-2000元),因事故中被告郑荣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粤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50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706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506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170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鹤城镇向阳幼儿园负担6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7.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永忠审 判 员 邓博文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