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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5层501室F1区。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桂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芳,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芳,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被告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昕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邢桂霞,被告新华书店集团与被告新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涛、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新华书店集团与中金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报业集团)、山东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四方共同签署《山东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发起人协议》),约定四方以发起方式共同设立山东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传媒),并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四方发起人首期出资2亿元到位并经验资后,山东新华传媒于2008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此后,中金公司将其剩余出资1.2亿元打入验资账户,完成了其出资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新华书店集团却没有将其剩余出资6.8亿元出资到位。2011年12月27日,新昕公司与新华书店集团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书》,约定新华书店集团将其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的股权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新昕公司成为山东新华传媒股东后,也未将新华书店集团剩余出资6.8亿元缴清。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对山东新华传媒出资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上述协议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约定,新华书店集团和新昕公司应当向中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7976万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中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7976万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书店集团答辩称:一、中金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新昕公司。新昕公司也与各发起人签订了《解除发起人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中金公司无权再要求新华书店集团承担《发起人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中金公司起诉新华书店集团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中金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1、《发起人协议》已解除。2012年11月1日,新昕公司、中金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与广电总台等山东新华传媒的所有股东签署了《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已经生效。2、《发起人协议》解除后,中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中金公司不应再基于《发起人协议》享有任何权益,亦不能向新华书店集团主张任何权益。3、《发起人协议》解除后,中金公司主张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三、《解除协议》签订后,关于山东新华传媒所有后续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中金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及权益。山东新华传媒已经法定程序清算并予以注销,中金公司1.5亿元的全部投资收回,且得到了新昕公司支付的新华书店集团未能二期出资事宜的补偿款2788万元,至此,关于《发起人协议》、《解除协议》所有事宜全部清结。综上,中金公司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新昕公司答辩称:一、《发起人协议》已经解除,中金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向新昕公司主张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解除协议》签订后,关于山东新华传媒所有后续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中金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1、新昕公司已对中金公司的损失给予补偿。2、山东新华传媒已经清算并注销,基于《发起人协议》全部事宜均已结清。三、新华书店集团与新昕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连带关系,不应存在于同一诉讼中。本案中,中金公司同时要求新华书店集团与新昕公司承担《发起人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中金公司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金公司与新华书店集团、大众报业集团、广电总台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发起设立山东新华传媒,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股份总数10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其中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资方式、比例、出资期限为:新华书店集团认购股份数847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84.7%,以折合70000万元的资产以及14700万元现金出资,首期出资16700万元,其中以资产出资166989415.62元,以现金出资10584.38元,其余出资在公司设立后六个月内缴清;中金公司认购股份数150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15%,全部以现金出资,首期出资3000万元,其余出资在公司设立后六个月内缴清;大众报业集团认购股份数1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0.1%,全部以现金出资,首期出资100万元;广电总台认购股份数2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0.2%,全部以现金出资,首期出资200万元。协议第二十一条第4款约定:发起人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缴足股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其认缴额的0.02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中金公司与新华书店集团签订《发起设立山东新华传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华书店集团全部主营业务重组纳入山东新华传媒等内容。2008年12月25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确认截至2008年12月24日止,山东新华传媒(筹)已收到新华书店集团、中金公司、大众报业集团、广电总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20%,其中新华书店集团认缴出资16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7%,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584元,实物(图书)16698.9416万元,中金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全部为货币出资,大众报业集团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1%,全部为货币出资,广电总台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全部为货币出资。2009年10月29日,中金公司向山东新华传媒支付剩余出资12000万元,山东新华传媒未验资,一直挂账应付账款项下。2008年12月26日,山东新华传媒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09年12月8日,新华书店集团向中金公司出具《新华书店集团关于山东新华传媒二期注资延迟的情况说明》,就二期出资未及时到位的原因,1、改制配套优惠政策缺位。新华书店集团向山东出版集团、山东省委宣传部呈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关于改制配套优惠政策的请示》,提出土地处置、财税政策、改制成本费用资金等五大项改制配套优惠政策,但至今未落实;2、山东出版集团提出整体重组改制上市。2009年,山东出版集团加快了重组改制工作进程。山东新华传媒与山东出版传媒的关系需要明确定位,原有的改制思路需要重新调整。2011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财政厅(鲁财教(2011)80号文)及山东出版集团批准,新华书店集团与新昕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书》,将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股权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11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日,新昕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发起人协议》出资履行情况及由于政策变化等因素,中金公司12000万元出资未能进行验资,至今留存在山东新华传媒账户中,新华书店集团亦由于政策变化等原因,未能进行第二期出资68000万元的缴付。明确了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84.7%的股权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新昕公司持有山东新华传媒84.7%股权的事实。同时明确了山东新华传媒各股东拟于同日签署《解除协议》,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发起人协议》,并尽快解散山东新华传媒。1.1条约定,为解除《发起人协议》各方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并尽快解散山东新华传媒之目的,新昕公司同意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中金公司的第二期出资款的时间费用进行补偿。新昕公司应向中金公司支付共计2788.2863万元补偿款,上述补偿款已包含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时中金公司应分得的收益,即中金公司应分得的剩余财产扣除中金公司对山东新华传媒的全部出资15000万元后的余额(如有)。补偿款项支付完毕,双方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对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1.2条约定,新昕公司承诺在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其自身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一次性将2788.2863万元的补偿款支付至中金公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1日,新昕公司、中金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以及广电总台签订《解除协议》,明确了因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山东新华传媒自成立以来未开展实质的经营活动,各方决定解除《发起人协议》以及解散山东新华传媒,收回各自的投资。该协议1.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发起人协议》,各方在《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各方亦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发起人协议》解除后,各方关于《发起人协议》以及设立山东新华传媒等事宜再无任何争议。7.1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在满足下列条件后生效:(1)各方签字盖章;(2)中金公司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3)中金公司对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的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山东出版传媒取得新的营业执照。7.1条第二款约定:但因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上述条件(3)无法满足,则各方同意,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同日,新昕公司与中金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根据新昕公司与新华书店集团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书》,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山东新华传媒84.7%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新昕公司。因此,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第3条约定,若下列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视同山东新华传媒未注销,新昕公司继续承担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3.1条约定,中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获得补偿金;3.2条约定,中金公司对山东出版传媒增资入股的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山东出版传媒获得新的营业执照,但若非因新昕公司或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3.2条无法满足,则自新昕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支付账户向中金公司支付补偿金之日起,视同3.2条已满足。2012年11月1日,山东新华传媒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股东新昕公司、中金公司、大众报业集团以及广电总台一致批准通过《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发起人协议》,同意解散公司。2012年12月7日,新昕公司将2788.2863万元补偿金支付给中金公司,同年12月21日,山东新华传媒将经清算后的中金公司1.5亿元出资返还。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鲁)登记内销字(2012)第37号),同意山东新华传媒注销登记。还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对山东出版集团﹤关于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的工作方案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山东出版集团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2011年10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关于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鲁政字(2011)268号),同意山东出版集团联合集团全资子公司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山东出版传媒,在境内发行A股上市。2011年12月28日,山东出版传媒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66000万元,山东出版集团出资162680万元,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320万元。2012年初,中金公司、山东出版集团、山东新地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出版传媒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中金公司投入现金人民币32400万元,溢价认购山东出版传媒15000万股。上述《增资协议》签订后,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于2012年12月14日由山东出版传媒的主办单位山东出版集团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上报《关于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的请示》(鲁出发(2012)248号),山东出版传媒拟引进包括中金公司在内八家战略投资者,其中六家公司(包括中金公司)股权结构中包含非公有资本。请示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拟引进民营资本或民营资本控股的投资主体是否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产业政策精神。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新闻出版总署请示山东出版传媒上市前拟引进中金公司等八家企业进行增资是否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精神。2012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下发《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新出审字(2012)1064号),批复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请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鲁新出产业(2012)23号),批复山东出版传媒在上市前的增资扩股工作中暂不宜引入非公有资本。未批准中金公司在内的股权结构中包含非公有资本六家公司增资入股。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发起人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华书店集团关于山东新华传媒二期注资延迟的情况说明》、《无偿划转协议书》、《补偿协议》、《解除协议》、《协议书》、《山东新华传媒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新昕公司支付的2788.2863万元补偿金财务凭证、山东新华传媒向中金公司支付1.5亿元的电汇凭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增资协议》、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下发的《对山东出版集团﹤关于加快推进股份制改造并发行上市的工作方案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集团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增资协议》、山东出版集团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上报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增资扩股工作的请示》、新闻出版总署向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向山东出版集团下发的《关于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中金公司为证明其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没有政策上的限制,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及出版发行企业上市前引进社会法人股等证据。庭审中,中金公司提交了公安部门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新华书店集团虚假出资一案的受案回执,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受理新华书店集团涉嫌虚假出资案。中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补偿协议》、《协议书》、《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新华书店集团及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关于新华书店集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新昕公司和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了新华书店集团持有的84.7%的股权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的事实。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也约定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给新昕公司,即中金公司同意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昕公司承受。而且新昕公司作为《发起人协议》权利义务受让方,已根据《补偿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向中金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款项等合同义务。中金公司与新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若条件不能同时满足,新昕公司继续承担新华书店集团在《发起人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中金公司再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主张新华书店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昕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中金公司认为,因《解除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新昕公司仍应根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新昕公司抗辩认为,《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解除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公司也已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解除协议》约定生效的前两个条件已经成就。中金公司后来并没有入股成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东,这就需要分析是何原因致使中金公司没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资本结构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在《增资协议》签订后,山东出版传媒的主管部门山东出版集团就本次增资扩股事宜逐级履行审批程序,但由于行政审批未能批准包括中金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才致使中金公司等入股山东出版传媒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即中金公司未能增资入股山东出版传媒并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的。中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上市前均引进了民营资本,以此证明中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没有政策的限制。本院认为,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家企业上市前引进了民营资本,而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未批准中金公司入股山东出版传媒,是因不同地区的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产业政策理解和掌握尺度不一致所致,其不能归责于山东出版传媒或新昕公司。《解除协议》7.1条第二款约定“但因非山东出版传媒的原因而导致第(3)个条件无法满足,则各方同意,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因该《解除协议》各方均已签字盖章,中金公司也收到山东新华传媒清算所得及补偿金,故该《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根据《解除协议》1.1条约定,各方亦不再按照《发起人协议》向其他方主张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享有的任何权益。中金公司现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新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金公司起诉后,在诉讼中又以本案被告新华书店集团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由于公安部门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中金公司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金公司诉讼请求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600元,由原告北京中金国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