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一)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云,李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57号原告王锦云,男,汉族。被告李荣明,男,汉族。原告王锦云诉被告李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云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30000元并以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D栋3-83号建筑面积16.01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1月6日借10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借2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借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停止支付利息,并且不接电话。至今欠6个月利息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4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柳房他证字第E0030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已办理抵押登记;4、柳房权证字第12619**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权属及办理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李荣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王锦云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以借条协议为准,特立此据为证。被告另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王锦云100**元,借期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借期4个月。息已结清,如需可延期。被告另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王锦云借款2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锦云借款2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以李荣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D栋3-83号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307**,债权数额为30000元,该权利设定在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他项权利摘要处也有相应记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8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6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而被告李荣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明向原告王锦云偿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明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