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治家与被告赵洁、陆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家,赵洁,陆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唐治家,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洁,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全州县全州镇××号。被告陆艳玲,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唐治家与被告赵洁、陆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本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梁恩群参加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唐治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洁、陆艳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家诉称,2008年8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写了借条。2012年12月24日,因被告无钱归还借款,又重新向原告写一张借条。重写的借条除言明借款55000元外,还言明了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以证明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数额;2、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在1997年9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赵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陆艳玲辩称,2012年11月8日,经全州县法院调解,我与赵洁离婚。2012年12月24日,赵洁向原告借款,是否借款我不知道;借款是离婚以后的事,也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艳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全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赵洁与陆艳玲在2012年11月8日已离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9月23日,被告赵洁,陆艳玲经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经全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24日,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写了错条。借条还言明借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洁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洁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二被告从约定的归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原告此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洁归还原告唐治家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本桢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