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宁宁诉被告张军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XX路**号。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冬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6日在蒲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儿子张浩予。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没过多久,被告迷恋赌博,原告也曾好言相劝,被告认为自己是小打小闹,依然如故。2010秋,被告在渭南市区办一招待所,后又转为经营化妆品,闲暇中又迷恋上赌博机,原告多次相劝无果,导致欠下十几万元的赌债,后由原告的母亲一次性给被告80000元清还赌债。被告如此赌博,但对原告一点不关心。2009年秋,原告怀孕待产,被告及其父母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住院费3000元是原告的积蓄。就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称家里需用钱买化肥,原告给被告500元,就连儿子满月时被告所给的500元也是向原告索要。儿子张浩予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不曾给一分钱,儿子平时的生活、医疗花费,均是原告向父母所借。自2011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被拒后,再未看望过原告母子。从2010年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被告为生活借原告亲属125000元,从龙池镇钤铒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的行为,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浩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字号为“渭蒲结字第010702647号”,且登记结婚的事实;2、杨全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原、被告没有往来的事实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争吵的事实;3、孙书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后,被告未看望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年底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互不来往,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冬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6日在蒲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予。婚后,原、被告在渭南市临渭区租赁门面房,用于经营、生活。后因家庭经济原、被告发生争吵。从2010年底,原告杨某某到澄城县城生活,原、被告互不来往,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在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引发矛盾,原、被告未能妥善化解,致矛盾进一步加深。从2010年年底,原告杨某某在澄城居住,互不往来,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孩子张浩予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杨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法庭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浩予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20元,自判决生效后,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64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一次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