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王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借为潍坊沃尔姆酒店员工徐某介绍相亲之际,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新9号楼4单元401室徐某的卧室内,盗窃徐某现金620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6204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潍坊沃尔姆酒店证明,欠条;证人张某、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晓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