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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董伟与彭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彭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董伟,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梦,男,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姝,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董伟与被告彭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及委托代理人孟梦,被告彭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被告出兑“名酒汇”店面的广告,店铺地址为香坊区三合路52号乐强小区15楼5号门市(新香坊区政府对面),电话联系后约定到店里详谈,经过协商,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出兑合同,当时没有房产证明,双方就未将房租问题列入合同,仅对货物和设施等转让及租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人民币71000元整。房屋使用问题,双方约定待被告提供房产证明后再签订一次合同,将所有款项全部约定进去。当时被告称,房子是被告丈夫的名,2002年贷款未还完,因此只有购房合同,待原告办理手续时由被告老公配合原告。当晚原告点货发现货物不足,于是双方又约定不足部分待缴纳房租时从房租中扣除缺货款5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物业出具的房主证明以及门牌更换证明,被告称购房合同在家,太乱不好找,物业证明上有合同号,原告以后办手续需要,可随时找被告要。于是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照,并扣除5000元的所缺货款,支付给被告45000元房租,即原告至此共计支付给被告116000元整,并且被告把一些证照交给原告,当时缺酒水流通证,被告称酒水流通证交上去换新证明,过几天发下来,于是原告就开始经营此店。2013年初,问题不断出现,工商部门以店铺两年没有检照没收原告的工商执照;将被告兑给原告的一部分货物价值3000元左右的疑似假酒,并且没有酒水流通证明被扣押;原告无奈开始重新办理一切手续,但是因为没有房主的签字,工商税务部门拒绝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而此时房主却带着律师找到原告,出示离婚证称已与被告离婚,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任何手续。随后经过原告多方查证,发现证照是被告拿另一家已经停业关门的超市1号门市,物业证明都是伪造的。2013年4月20日,工商局向原告下达了停业通知,致使原告被迫停业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开始被告称马上协调,后来电话不接,再无音讯,而原告一直为此事奔波也无心顾店,一直以来由雇员照看店面却又不能经营,几个月来有亏无盈,对于一个刚刚毕业,初次创业的学生来讲,已是不小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出兑合同》,原告将剩余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将货款43222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半年租金25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兑设备、设施金额1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包括看管所需人工费消耗费用及装修费,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因孩子考入阿城一中,没办法经营乐强小区的名酒汇,就在网上刊登广告,原告来店考察,之后交纳10000元定金,原告在店里考察10天后签订协议。房屋是被告前夫名,被告有使用权。当时签合同时是被告与现在的丈夫,并没有说是房主。酒水流通许可证是原告需要去办理的。原告经营半年后发生酒水被查封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法证明酒水全是从被告出订购。被告给原告联系房主,但不可能领着房主去。当时门牌管理比较混乱,当时办理的时候是15栋1号门市,后出兑给王胜涛经营的时候房号就改了,该店铺改为5号了,该执照并不是假的。原告称4月份开始停业不属实,也就是近1个月左右未营业。原告将办事不利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并且诋毁被告的名誉。考虑到原告是个孩子,被告也在协调治安和其他方面的人情,原告已经经营并产生效益的物品被告无法收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店面照片三张,证明“名酒汇”店铺地址为香坊区三合路52号乐强小区15楼5号门市(新香坊区政府对面);证据二、2012年10月16日出兑合同一份,证明出兑范围,金额,以及被告此时因无房产证明而未约定如何租房;证据三、2012年10月20日出兑合同及合同附件、房屋产权证明、物业证明各一份,证明兑店全部金额116000元、期限以及被告负责配合原告办理所有证照,同时证明合同需有购房证明及购房合同为附件,证明有欺诈事实;证据四、没收证明一份,证明酒被没收;证据五、扣押查封证明一份,证明酒被扣押;证据六、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王德武于2009年11月11日离婚;证据七、停业通知一份,证明“名酒汇”已于2013年4月20日被迫停业;证据八、电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后期继续欺骗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合同全额款项;证据九、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手机通话时间与通话录音时间吻合;证据十、短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己出兑假酒以及被没收一事是明知的;证据十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十三、被告手写兑货单一份,证明应退货名及货价;证据十四、被告兑店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该执照时被告挪用他人的。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没让外人接过电话,有一次在高速上外人接过一次电话,被告称数次不可能。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装修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通过58同城网站欲出兑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52号乐强小区15楼5号门市“名酒汇”店面,经过原、被告协商,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合同一份,内容:1、甲方(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52号乐强小区15楼5号门市“名酒汇”出兑于乙方(原告),出兑金额人民币71000元。2、出兑范围:(1)店内货品的货款61000元;(2)店内使用设施(电视、电脑、寝具、洗衣机、热水器、冰箱冰柜、茶具)人民币10000元。3、现有装修和各种执照、柜台,免费让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再归还甲方。4、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执照变更事宜,自出兑之日起与证照相关的法律事宜与甲方无关。租房协议于补完售房合同再签定,房费一次性交一年50000元整,从签协议之日起算房费。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出兑合同一份,合同前半部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下半部为:租赁房屋期限三年整,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房费每年50000元人民币。取暖费和物业费归甲方支付,乙方支付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网费等。每年按租赁起始月份,提前一个月交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根据该小区房费均价再做续签协议,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乙方不得擅自改动出租屋内的格局和设施,如有需要与甲方沟通后可动工。合同签订之前的拖欠税款或第三方贷款乙方不负责,如因拖欠行为影响乙方日后经营,甲方应承担责任。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如有特殊状况,须协商解决,保证双方共同利益。被告将“名酒汇”店内的酒一并兑给原告,并将哈尔滨市柏玲综合超市营业执照及物业证明交付原告。原告对店面进行装修后,于2012年11月份开始营业。2013年3月20日酒类专卖管理局对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原告玉泉方瓶和谐清雅十六瓶、富裕老窖东方巨龙七瓶。2013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力分局健康工商所对原告下达停业通知书:“你所经营的烟酒专卖属无照经营。根据国务院370号令,《无照经营取缔办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属非法经营”。经办案人盖娟、书记员赵可心及原告董伟、被告彭姝现场勘验原告总计剩余茅台类:一帆风顺酒1瓶,单价630元、财源滚滚酒1瓶,单价760元、30年酒1瓶,单价1700元、16年酒1瓶,单价1520元、茅云酒2瓶,单价189元、迎宾酒1瓶,单价98元、53度飞天酒1瓶,单价1500元、小飞天酒2瓶,单价630元;五粮液类:百年富贵酒2瓶,单价160元、六和液酒1瓶,单价320元、牛气冲天酒1瓶,单价1260元、吉祥如意酒1瓶,单价760元、万马奔腾酒1瓶,单价640元、瓷瓶52度1618酒2瓶,单价860元、39度1618瓷瓶2瓶,单价760元、十年酒2瓶,单价1080元、金淡雅酒4瓶,单价158元、蓝淡雅酒6瓶,单价108元、42度红淡雅酒酒1瓶,单价70元、35度红淡雅酒1瓶,单价60元;富裕老窖类:龙梦酒2瓶,单价204元、古币酒2瓶,单价76元、纯净酒1瓶,单价85元、玉雪酒2瓶,单价100元、龙典10度酒1瓶,单价120元、15度龙典酒1瓶,单价268元、20度龙典酒1瓶,单价168元、黑土情酒1瓶,单价98元、千里马酒3瓶,单价25元、龙凤酒3瓶,单价30元、春夏秋冬酒4瓶,单价30元、十年陈香酒2瓶,单价48元、一斤酒8瓶,单价10元、半斤酒17瓶,单价3元、冰玉凝香酒4瓶,单价65元;玉泉酒类:50年酒1瓶,单价2068元、30年酒3瓶,单价498元、15年酒1瓶,单价198元、10年酒4瓶,单价128元、世纪经典酒2瓶,单价70元、精品五星酒2瓶,单价70元;郎酒类:53度红花郎酒4瓶,单价398元、39度红花郎酒6瓶,单价328元、蓝花郎20年酒2瓶,单价1029元、35度嘉宾郎酒23瓶,单价35元、38度如意郎酒27瓶,单价36元;红酒类:长城干红酒6瓶,单价60元、拉菲透明酒1瓶,单价236元、凯斯酒2瓶,单价268元、波尔多酒2瓶,单价268元、拉菲金酒2瓶,单价228元、拉菲银酒2瓶,单价198元、钓鱼台圆筒酒1瓶,单价108元、张裕七年酒2瓶,单价198元、张裕凯斯特酒2瓶,单价308元、赤霞珠酒5瓶,单价29元;其他类:藏王酒2瓶,单价50元、国窖1573酒2瓶,单价826元、剑南春酒2瓶、单价328元、舍得酒2瓶,单价418元、洋河海之蓝酒6瓶,单价128元、洋河梦之蓝5A酒2瓶,单价398元、冬虫夏草蓝盒透明酒2瓶,单价76元、冬虫夏草外红内蓝酒2瓶,单价48元、养生四宝酒1瓶,单价100元。以上总计酒207瓶,价款41215元。经双方协商暂存放于被告处,该房及钥匙已交付给被告。经查,被告与案外人王德武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将两处房产健康路75号住宅及乐强小区门市归孩子(王鹏博)所有,18岁前由母亲(被告)代保管,18岁后交由孩子自用,单方不得擅自出售,如有所需,双方在场协商解决。现产权仍在王德武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缔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租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市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伪造、转租、买卖、涂改许可证”。第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转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并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出兑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出兑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该合同从被告处接收的酒类中未售出部分,经双方核算尚有价值41215元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房租未履行期间的房租25000元、设施费10000元及赔偿装修及人工费11000元的主张,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实际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和对承租的设备、设施进行过使用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与原告相比,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较大,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4月20日不能经营后的剩余半年租金25000元并返还设备、设施款10000元。原告已装修的投入不予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姝退还原告董伟房费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姝返还原告董伟使用设备、设施费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董伟将剩余207瓶酒退还给被告彭姝,被告彭姝按价退还原告董伟41215元;四、驳回原告董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伟承担200元,被告彭姝承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娟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