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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希春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希春,盛喜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希春,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喜武,住吉林市。上诉人盛希春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希春,被上诉人盛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希春在原审时诉称:1997年11月20日,我与盛喜武共同投资购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8号房屋一处。购房后双方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租金一人一半。2010年盛喜武因房屋更名一事将售房方诉讼至法院。2010年12月3日,盛喜武将房屋更改自己一人名下。2011年我将盛喜武诉讼于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原被告按50%共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确认,双方对房屋按50%份额共有,我现已办理完成产权更名事宜。2010年盛喜武称下半年房屋没有出租,少付盛希春租金5,000.00元。2011年双方因房屋共有一事诉至法院,盛喜武少付原告租金12,500.00元。经盛希春了解该房屋从2008年10月开始出租给马刚及其合伙人开办碧水蓝天洗浴中心至今,不存在房屋没有出租情形。请求1、判令盛喜武给付我2010年房租5,000.00元,2011年房屋租金12,500.00元,合计17,500.00元;2、诉讼费由盛喜武承担。盛喜武在原审时辨称:房屋办手续时都是我出的钱,与盛希春没有关系,所以我没有给盛希春钱。这段时间房屋确实出租了,我确实差了盛希春17,500.00元没有给。盛喜武在原审反诉时称:我与盛希春系朋友关系。1996年7月28日我出资购买了位于光华路58号网点。1997年11月20日,盛希春投资134,000.00元,与我合伙开了海源啤酒批发部,同时约定光华路58号网点为双方共同所有。几个月后批发部解体,当时约定房子归我,我以租金形式共支付盛希春60,000.00元。事实上,该房屋于1998年12月1日才对外出租,之前一直由我与盛希春共同经营使用。现该房屋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光华路58号网点为两人按50%份额共有。因此,我要求盛希春返还当年所给付的房款及其办理房屋更名一半的费用计6,212.00元,请法院支持。1、请求判决盛希春给付我60,000.00元房屋租金,办理房产证费用一半6,212.00元,共计66,212.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盛希春承担。盛希春在原审反诉时辩称:一、本案是经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盛喜武所谓的还钱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我与盛喜武签订的协议书,是盛喜武亲自书写并一直在履行的法律文书,不是作废协议。三、盛喜武称,其用房租款支付给我134,0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盛希春50%房租款,协议作废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在盛喜武2010年12月3日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前,该房屋的出租,管理及房租收取一直由盛喜武负责。并由盛希春给盛喜武出具50%房租收据款一直到2010年上半年。四、盛喜武称,1998年前没有出租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盛喜武与毕奎全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6月份签订的,并在第四条明确写明了以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作废。该合同说明协议书房屋出租时间是真实的。五、盛喜武称,多付给我60,000.00元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盛喜武用第一年的房租款返还我的欠款。1998年的30,000.00元是我合理收取的房租款。2010年前盛喜武与盛希春各自一直按产权50%收取房租。六、盛喜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产权证并在一审、二审中没有向法庭出具全部真实证据,我同意在盛喜武提供合法及有效票据的情况下,支付盛喜武合理的产权办理费用。根据以上陈述,盛希春认为,盛喜武与我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010年以前房屋产权及房租分配关系已经明确清楚,盛喜武要求没有事实根据,请驳回盛喜武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8号楼1单元1层右门(所有权证号为S000108836号)房屋系盛希春与盛喜武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1998年6月27日,盛喜武与毕奎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盛喜武将座落于光华路58号建筑面积97.4平方米的门市房以每年叁万元整的价格租给毕奎全,租期三年,承租方每年的11月1日交付房屋叁万元人民币。1998年11月8日盛希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取98年房租金叁万元。”1997年11月20日,盛希春与盛喜武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997年12月1日到1998年12月1日房费由盛喜武收管,1998年12月1日到1999年12月1日房费由盛喜春收管,1999年12月1日到2000年12月1日房费由盛喜武收管,2000年12月1日到2001年的房费由盛喜春收管。四年以后,两人在商量,现在的光华路56号楼是两人共同投资购买的,两人各投资拾叁万肆仟元整。2010年7月27日,盛喜武向吉林市船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市世纪建设安装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2月9日,盛喜武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7月27日,盛喜武交付案件受理费5,200.00元,2010年11月9日,盛喜武交付案件执行费500.00元。2010年8月13日,盛喜武交纳契税3,900.00元,印花税135,00.00元。2010年12月9日交纳登记费72.00元。手续费497.00元。其他费用111.00元,合计10,415.00元。另查明,盛喜武收到2010年房屋租金25,000.00元,2011年房屋租金25,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共有是指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盛希春要求盛喜武给付2010年房屋租金款5,000.00元、2011年房屋租金款12,500.00元,合计17,500.00元。庭审过程中,盛喜武自认该笔租金未给付盛希春,对于盛希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且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对于盛喜武要求盛希春给付60,000.00元房屋租金,办理房产证费用一半6,212.00元,共计66,212.00元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盛喜武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共花费10,415.00元,该笔费用应由盛希春负担按其共有的份额负担二分之一的费用即5,027.50元,在庭审过程中,盛希春收取的60,000.00中30,000.00元系98年该房屋的房租。且盛希春与盛喜武约定1998年12月1日到1999年12月1日房费由盛喜春收管,另30,000.00元盛希春称系盛喜武给付的欠款,盛希春未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盛希春应将该30,000.00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盛喜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希春房屋租金款1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盛希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盛喜武房租款30,000.00元,给付办理房产证费用5,027.5元,合计35,0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喜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盛希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盛喜武给付3万元的请求,返还欠盛希春的房租;二审上诉费由盛喜武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与盛喜武于1997年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8号楼房产一处。购买后对外出租,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和产权协议,双方一直按协议各自得50%的房租收益至2010年盛喜武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在此之前,双方产权及房屋租金分配清楚没有异议,并不存在盛喜武多给盛希春3万元的说法。事实是盛喜武用其第一年房租偿还给我欠款(该收条误写成房租款)。如真有差错早应在后期房屋租金解决。盛喜武称他用房租金还欠款不符合常理。盛喜武称多给上诉人房钱不是事实。二、盛喜武称房屋1998年没有出租不是事实。盛喜武与租房人毕奎全的租房协议是1998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载明了在毕奎全之前房屋已经出租,并要求盛喜武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作废。毕奎全当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于当年11月份开始营业。盛喜武说房屋没有出租与事实不符。三、房屋出租管理及房租收益一直各自一半,直到2010年上半年。而盛喜武在船营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374号庭审时说,盛希春从1998年至2003年只收取13.4万元(其中包括盛喜武还给我购买房屋多拿的3万元,并在2011年12月27日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状中称,盛希春从2004年至2011年连续8年时间,再无收取租金的事实发生,盛希春以上说的不是事实。现房屋承租人马刚也证实了,2009年我与盛喜武儿子共同收取房租金各一半的事实。故盛喜武与盛希春连续4年各自按产权50%收益分配房租金是真实的,双方对债权没有过争议。盛喜武说房屋1998年前没有出租和说多给盛希春3万元没有根据。一审法院判令盛希春给付盛喜武3万元是错误的。四、根据盛喜武在船营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374号庭审时提供的证词、证言,以及在2011年12月27日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状中的证词,盛喜武理应向盛希春支付2004年至2008年房租收益(每年1.25万元),2010年5,000.00元,2011年12,500.00元,共计8万元。五、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均应提供真实证言。盛喜武在1998年前房屋出租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真实证词。六、1997年至2010年房屋出租事项一直由盛喜武负责,盛喜武也一直按50%份额支付盛希春房租金,双方没有过争议。十几年后,盛喜武称多付盛希春钱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支持盛喜武的反诉请求。七、盛喜武与承租人毕全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中,含有1,000.00元拆改费,也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被上诉人盛喜武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盛希春要求盛喜武给付2010年房屋租金款5,000.00元、2011年房屋租金款12,500.00元,合计17,500.00元。原审中,盛喜武自认上述房租金未给付盛希春,故原审对盛希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盛喜武要求盛希春给付60,000.00元房屋租金,及办理房产证费用一半6,212.00元,共计66,212.00元的请求,因盛喜武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共花费10,415.00元,原审判令盛希春按其共有份额负担二分之一费用即5,027.50元正确。原审认定,盛希春收取的60,000.00中30,000.00元,系1998年该房屋的租金。盛希春与盛喜武约定:“1998年12月1日到1999年12月1日房费由盛喜春收管。”盛希春在原审中主张,盛喜武欠其30,00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盛希春给付盛喜武房租款30,000.00元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盛希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盛希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