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林敏健、卢欢群等与林荣金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敏健;周桂兰;林荣金;卢欢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林敏健,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卢欢群,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金,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周桂兰,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敏健、卢欢群与被告林荣金、周桂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敏健、卢欢群诉称,2013年6月1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的女儿林金燕因呼吸困难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林金燕告诉原告:其在今年春季开学不久被被告家的一条小狗抓伤。其被抓伤后,被告周桂兰曾亲自为其清理伤口。时隔多月,林金燕因此而患得的狂犬病突然发作,虽经抢救但为期已晚。 由于林金燕死得非常蹊跷,原告便向木乐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当时与林金燕一起玩耍的林某7、林某4、黄某等人证实抓伤林金燕的狗是被告所养。因林金燕担心要打针、吃药一直不敢将此事告诉家人,但被告周桂兰知情不报,致使林金燕失去了最佳防疫期,导致本案悲剧发生。巧合的是,在林金燕死亡后,被告把其所养的四条狗全部处理完毕。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时,被告却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狗把原告的女儿林金燕抓伤,以致林金燕患狂犬病死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林敏健、卢欢群的身份(复印件)各1张、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和桂平市司法局木乐司法所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林金燕为被告的一条小狗抓伤右小腿致流血; 3、桂平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张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证实林金燕因患狂犬病医治无效死亡; 4、桂平市木乐镇联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和证人林某1、黄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老周儿”、“三伯娘”就是被告周桂兰; 5、桂平市司法局木乐派出所制作的《调解记录》1份,证实该所于2013年6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被告林荣金、周桂兰辩称,两原告诉称被告饲养的一条小狗抓伤林金燕右小腿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申请人证人林某2、林荣杰、林某3、林荣彬出庭作证,证实:①被告共养有4条狗,其中:大狗两条,一条黄色,一条斑色;小狗两条,其一条黑色,一条白色。②别名叫“瘦添”和“阿桂”两人曾被本村8队的一条狂犬咬伤; 2、申请证人林某1出庭作证,证实:①抓伤林金燕的小狗不是三伯娘(即被告周桂兰)的小狗。②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在原告卢欢群的要求下出具。③木乐派出所询问证人时,证人母亲覃小娥在场,询问笔录经证人阅读后自愿签名。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木乐司法所询问被告周桂兰的笔录和制作的调解笔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①本案属民事纠纷,木乐派出所无权管辖,该所提取的证据是非法的;②联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单位的落款名称与公章的名称不相同;③证人林某4、黄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五证人证言,持有异议:①林某2、林某5、林某3、林某6与被告“同拜一座祖公山”,彼此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②林某4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第一手材料,真实可靠,侵权事实方面的陈述应以该所的询问笔录为依据。 上列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虽是民事纠纷,但是,对于林金燕被动物抓伤一事,木乐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处理,并进行调查取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木乐派出所询问林某4、黄某的记录属原始证据,并与卢欢群、林某7的陈述相互证实了被告饲养的一条小狗抓伤了右脚小腿致流血,该所提取的四份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对派出所询问林某4的笔录,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林某4的陈述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以林某4母亲覃小娥是文盲人为由而否定该笔录的真实性,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派出所询问黄某的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木乐派出所询问黄某时是在学校里进行的,在黄某在校学习期间,其临护人的监护职责已转由学校承担,木乐派出所通知其班主任林洁华在场后制作笔录,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也不成立。证人黄某为在校学生,在上课期间,其提供书面证言后不出庭作证,属“在特定情况”之列,本院予以允许。原告提供的联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单位落款名称与印章的名称仅少一个“村”字,但没有影响证明内容的真质性,此证明与林某4、黄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了“三伯娘”、“老周儿”是本案的被告周桂兰,而被告周桂兰对这两个称呼没有异议,该证明和这两份书面证言可作定案依据。被告的证人林某2、林某5、林某3、林某6对被告两条小狗毛色作了同样的陈述,但其陈述与目击证人林某7、林某4、黄某所述不相一致,被告只凭四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其家的小狗没有抓伤林金燕,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林某4在庭审中作证时称“我不知道抓伤林金燕的狗是谁”,对此,若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木乐派出所询问时存在恐惧心理的,林某4的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敏健、卢欢群分别是林金燕父、母亲,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2月(即春节开学不久)的某一天中午1时许,在放学途中,林金燕在与其胞姐林某7及林某4、黄某等人在被告家门前玩耍时被被告饲养的一条小狗抓伤右小腿致流血。随后,林金燕找到被告周桂兰并告知自己被其家小狗抓伤。被告周桂兰看见林金燕的右脚尚在流血即帮其清洗伤口,并将伤口的血挤出,还安慰林金燕:伤口洗洗就好,不要怕。林金燕回家后,因害怕打针、吃药及担心被父亲责备要求其姐林某7把事情隐瞒。2013年6月14日早上7时左右,林金燕出现呼吸困难后,原告马上送林金燕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赶往医院途中,林金燕终于把那天被狗抓伤的事情经过告诉了父母。当日,林金燕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确诊:林金燕因患狂犬病致呼吸系统循环衰竭。 另查明,林金燕死亡后,原告即向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向被告周桂兰调查取证的第二天,被告将剩下的一条母狗出卖给本村村民林坤德。与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后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桂平市司法局木乐司法所先后调处,纠纷仍未得以解决。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还查明,在林金燕被小狗抓伤时,被告共养有两条母狗和两条小狗。在被告周桂兰为林金燕清洗伤口后,其女儿林晓微曾要求母亲将此事告知林金燕家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两被告饲养的小狗抓伤原告的女儿林金燕右小腿,致林金燕因此患有狂犬病而死亡,两被告作为小狗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是林金燕的法定监护人,因监护不力,让女儿在放学途中随意玩耍而被狗抓伤,两原告自身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对林金燕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应自负30%,被告方应承担70%。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确认及计算:(1)丧葬费17076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票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如何确定原告的这项损失数额,应按照当地交通收费情况及原告的实际开支予以确定。自林金燕入院至原告处理林金燕后事,原告在木乐至桂平之间跑来跑去而开支交通费300元是合理的,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列为本院确认三项经济损失共121996元,按照上述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两原告应自负36598.8元,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85397.2元。至于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林敏健、卢欢群中年失女,此仍人生的极大不幸,两原告因之在精神上承受的痛苦是巨大的,应为常人所理解。因此,两被告于情于理都应给予两原告一点精神安慰,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在监管孩子方面存在过错,应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略为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金、周桂兰应赔偿经济损失85397.2元给原告林敏健、卢欢群; 二、被告林荣金、周桂兰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林敏健、卢欢群; 三、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林荣金、周桂兰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