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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唐素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唐素群,顾有金,郭凤玲,丁祖国,王录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宗耀。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建军。被告唐素群。被告顾有金。被告郭凤玲。被告丁祖国。被告王录香。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唐素群、顾有金、郭凤玲、丁祖国、王录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耀、王朝阳、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王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素群、郭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各被告在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军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9日、4月18日;被告顾有金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9日、4月26日;被告丁祖国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6月10日,以上借款除被告丁祖国2012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93917‰外,其余借款月利率均为9.29333‰。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军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顾有金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丁祖国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素群、郭凤玲、王录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清。被告顾有金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清。被告丁祖国、王录香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清。被告唐素群、郭凤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与唐素群、顾有金与郭凤玲、丁祖国与王录香各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王建军、顾有金的授信额度各为200000元,丁祖国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2年4月10日,被告唐素群在原告制作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明确其为被告王建军的妻子,同意王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0日、4月19日,原告分别向王建军发放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4朋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2012年4月10日、4月23日被告郭凤玲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与唐素群填写内容相同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4月27日向被告顾有金发放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29333‰;2012年4月10日、6月12日被告王录香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与唐素群填写内容相同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6月12日向被告丁祖国发放借款230000元、70000元,合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29333‰、8.93917‰。被告王建军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顾有金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丁祖国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12)770号、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付息还款。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三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各自的妻子唐素群、郭凤玲、王录香分别书面向原告承诺对各自丈夫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对其丈夫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唐素群、郭凤玲、王录香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素群、郭凤玲未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唐素群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军、唐素群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本金为2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4月18日,本金为1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承担借款各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顾有金、郭凤玲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顾有金、郭凤玲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本金为1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承担借款各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丁祖国、王录香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丁祖国、王录香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4月10日本金为230000元,按月利率8.93917‰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6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分别承担借款230000元、7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上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借款本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建军、顾有金、丁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