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路诉被告郑正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路,郑正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林路,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郑正錭,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林路诉被告郑正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1日,本院向被告郑正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路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郑正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正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郑正錭以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郑正錭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路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率2%,按三个月付息一次。此条。借款人:郑正錭2011.3.10”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正錭去向不明,亦未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正錭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正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郑正錭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林路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郑正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审 判 员 林荣义人民陪审员 余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立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