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汪耀海与祝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耀海,祝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汪耀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祝小华。原告汪耀海与被告祝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耀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江山虎325#水泥并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的水泥款实际为28900元,但欠条中的大写金额误写成贰万捌仟柒佰元,故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耀海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700元的事实。被告祝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耀海货款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祝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