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锡林与张衡、张大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锡林,张衡,张大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诸锡林,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诸愿同(原告诸锡林之子),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衡,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张大立,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周子垟哼哈大厦10楼。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女,1988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诸锡林诉被告张衡、张大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愿同,被告张衡,被告张大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锡林诉称:2012年1月15日11时55分许,被告张衡驾驶被告张大立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本市区信河街新国光大楼前路段起步出车位时,未按规定变道影响后方由原告诸锡林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浙C×××××号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诸锡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挫伤,给原告留下后遗症,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张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大立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衡赔偿原告损失10738.41元,被告张大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诸锡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调解终结;5、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情况。被告张衡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摔倒造成的,原告的摩托车与我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我停车的位置与原告摔倒的位置距离有三十多米,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只是出于好心扶起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大立辩称:浙C×××××号轿车是我出资购买的,给我儿子即被告张衡使用,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原告诉请的金额都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其部分诉请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对原告诸锡林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2562.72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52天的误工费5090.44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76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638元/年÷365天/年×52天=393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年35731元的标准赔偿其7天的护理费685.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诸锡林的损失合计为6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衡驾驶的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大立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衡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的车辆虽未发生碰撞,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张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衡的车辆起步时未按规定出车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衡虽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衡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张衡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衡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50元的非医保费用及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依据,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施救费、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诸锡林交强险保险金6900元;二、驳回原告诸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