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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92年2月6日出生,大一学生。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母亲,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34年8月12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与我母亲苏某某早年离婚,我随母亲生活,法院曾做出过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我的抚养费至高中毕业。2013年我考取贵州民族大学本科一批。自然学习费用成了问题,粗略计算,每年生活费、住宿费需20,000元。母亲已69岁,没有劳动能力,也不是退休职工,无退休金,尚且自顾不暇,我的经济来源即是被告。为此请求1、被告每年给我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20,000元人民币至大学毕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已年满18周岁,原告可申请国家贷款、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来完成自己的学业。我已按(2009)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抚养费至18周岁。我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退休工资还不够看病吃药,因儿女常年在外,需要护工护理,经济负担很重,负担不起原告所述的抚养费了,我现在需要安逸的生活环境,原告不但不赡养我,还起诉我支付抚养费,我受不了这样的打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就读于贵州民族大学(大一学生)。2005年1月30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做出(2004)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原告刘某甲由其母亲苏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5元。之后,原告又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做出(2009)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乙应在(2004)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155元抚养费和(2008)邢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月增加57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20元抚养费至原告刘某甲高中毕业。2013年8月原告考入贵州xx大学,原告提交的贵州xx大学学生交费情况证明显示,原告应交2013年—2014年学年学费5,900元、住宿费800元、军训服装费120元、教材费1,500元,合计8,320元,另交购教具款200元,以上共计8,52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沙河市建设路东xxx号房产门市每年有租赁费收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每月退休工资额为2,556.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做出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刘某甲已成年,高中毕业后考入大学学习,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刘某甲可通过勤工俭学、助学贷款等途径,解决在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刘某甲要求判决被告刘某乙支付其在大学期间的费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