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中山市东凤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中山市东凤燃气有限公司,陈德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和穗工业园西区(刘日辉星棚)。代表人:陈德霖,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区二埒西闸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4626687-6。法定代表人:林锦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嘉,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德霖,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德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经核查本院财务,无上诉人的交费记录。作为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预交,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晖彩印花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良贵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