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双与被告魏长付、高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双,魏长付,高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李井双,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魏长付,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高振军,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井双与被告魏长付、高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双、被告魏长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双诉称,2013年6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魏长付驾驶冀BLM0**号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与路西停车避让的李井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李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长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井月、李井双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5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95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529元,共计16582.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8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井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联工房第一项目部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李井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井双的误工损失情况。4、河北省唐山金达水泥厂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兴彬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长付辩称,被告高振军是冀BLM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2007年把车卖给我,双方没办理过户手续,我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229.85元医药费。被告魏长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冀BLM0**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魏长付驾驶证复印件、冀BLM0**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一张,证明冀BLM0**号轿车的车辆情况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被告高振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中有一张60元的车费票据,应予扣除。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有2815元、甘油果糖针52.40元,要求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同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未提交误工期限的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期仅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仅给付原告住院、出院的费用,原告是救护车拉到医院的并支付了60元的车费,交通费只有出院的费用,具体数额法庭酌定。对被告魏长付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和被告魏长付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证���2中60元的车费收据属交通费支出,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证据3,工资证明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李井双从事建筑业,原告李井双的误工标准按照建筑业87元/天计算。原告证据4,工资证明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冀BLM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高振军,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长付,被告魏长付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3年6月27日17时30分,在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被告魏长付驾驶冀BLM0**号车与路边停车避让的李井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托车乘员原告李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长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井月、原告李井双无责任。原告李井双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皮挫伤、右眼球结膜钝挫伤。病例中载明“入院情况:……头颅前额部分分别可见长约6cm不规则伤口,活动性出血,皮缘不整,深达骨质,触痛,污染重……头颅CT:1306271054(2013年6月27日)颅内未见外伤性改变,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积气、异物。诊疗经过:入院后予补液预防感染、改善脑代谢、促进创面愈合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周来院复诊。”原告支出医药费6461.41元,被告魏长付为其垫付医药费5229.85元。原告李井双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被告魏长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魏长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2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中存在小牛血清去蛋白、甘油果糖等不合理用药,要求予以剔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兴彬护理,但原告的住院通知单上联系人为其妻子谭久妹,原告受伤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住院时有60元的车费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4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436元(87元/天×28天)、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740.49元。被告魏长付为冀BLM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魏长付为其垫付的522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LM0**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井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740.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井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魏长付5229.85元;三、驳回原告李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长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