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维鹏等与周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鹏,济南铁马矿石有限公司,周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维鹏,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铁马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玉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凯,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琴(系张维鹏之妻),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维鹏、上诉人济南铁马矿石有限公司(简称铁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而张维鹏提起的反诉为返还垫支款项诉讼,两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张维鹏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张维鹏的反诉。上诉人张维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至2010年间,上诉人张维鹏接受被上诉人铁马公司股东的委托,在铁马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为铁马公司垫付1762848.48元,铁马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在济南市长清区法院审理的(2013)长民初字第597号案中,张维鹏对上述垫付款提出反诉,但法院未予受理。张维鹏认为垫付款与本诉标的物之借款均属于金钱,且性质本身也是借款,因此反诉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审理。上诉人铁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张维鹏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依照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而且庭审中合议庭已经口头裁定,再以书面方式裁定,显然错误。而且驳回反诉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也不应当以裁定方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向审理本诉之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系为节约司法资源,而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且应当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张维鹏主张垫付款系借款,但其主张之款项与本诉借款并非同一款项,即并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维鹏之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可另案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张维鹏之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维鹏反诉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铁马公司此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为:“不予受理张维鹏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