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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京辉、王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01010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温州迪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菲服饰公司)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迪菲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1639《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迪菲服饰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迪菲服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迪菲服饰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造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并约定本合同债权由编号为XC628710999010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1092511481《权利质押合同》担保。同日,原告与迪菲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511481《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迪菲服饰公司愿意以325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2301163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25万元及利息等,迪菲服饰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同日,原告向迪菲服饰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迪菲服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在扣除质押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3196329.86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扣划迪菲服饰公司帐户资金50342.27元,2012年11月20日,扣划迪菲服饰公司帐户资金6744.0元,尚欠原告票款本金3139243.59元及利息等。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迪菲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1655《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迪菲服饰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迪菲服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迪菲服饰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构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约定本合同债权由编号为XC6287109990101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10925011505《权利质押合同》担保。同日,原告与迪菲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5011505《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迪菲服饰公司愿意以237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23011655《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37万元及利息等,迪菲服饰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同日,原告向迪菲服饰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47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1月27日,迪菲服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在扣除质押保证金后,原告为迪菲服饰公司垫付票款2330829.1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对迪菲服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付原告票款本金合计5470072.76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其中本金3139243.59元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15日为966275.82元,2013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2330829.17元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15日为696699.15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对被告享有上述金额的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628710923011639、628710923011655《银行承兑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迪菲服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编号为62871092511481、628710925011505《权利质押合同》各1份、单位定期存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迪菲服饰公司为债务提供质押保证金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迪菲服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为迪菲服饰公司垫付票款并转为贷款的事实;6.编号为XC62871099901010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7.债务人账户贷款查询清单若干,以证明迪菲服饰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胡福林个人的担保行为。其次,原告为迪菲服饰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系非法开立,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迪菲服饰公司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不应开具该汇票;对证据3、5、7,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被告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向迪菲服饰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及汇票到期原告垫付票款,以及被告为迪菲服饰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份,承兑汇票到期后,由原告予以垫付票款。2013年7月9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1855号、185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债务人迪菲服饰公司支付原告票款本金3139243.5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3日为840161.27元,2013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票款本金2330829.1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3日为607180.98元,2013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金晓敏等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胡福林个人的担保行为,且本案承兑汇票开立时债务人迪菲服饰公司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迪菲服饰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债务人迪菲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由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将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且该重整计划已依法通过,故本案债权利息亦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本案原告垫付票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票款本金合计5470072.75元的债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迪菲服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5470072.75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迪菲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3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14391元,由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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