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牛作印与何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作印,何茂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牛作印,农民。被告何茂峰,农民。原告牛作印与被告何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作印、被告何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作印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5月4日在我的楼板厂,达成买卖钢筋的口头协议,当时约定被告按每吨3380元卖给我钢筋,如果市场价格上涨,此价格不变,我当场支付给被告20000元预付款。但是三个月过去了,被告迟迟不发货,也不返还订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也不和我见面。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我钢筋预付款20000元。被告何茂峰辩称:原告给我20000元预付款后,我就把钱给了安阳钢铁厂,但是安阳钢铁厂没有把钢筋给我,我也没办法把钢筋给原告。我也因此起诉了安阳钢铁厂,我现在没有钱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在原告的楼板厂达成买卖钢筋的口头协议,当时约定被告按每吨3380元卖给原告钢筋,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20000元预付款。后来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钢筋,也没有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钢筋买卖合同后,原告以约定将2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应以约定向原告交付钢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钢筋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茂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牛作印钢筋预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何茂峰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