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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后考、余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后考,农民。2007年1月31,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乙,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后考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28号单身公寓327、328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赌场上抽头数次,被告人余某乙在赌场上望风数次。2、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后考伙同商殷女(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余国平(已判刑)的出租房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六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后考对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针对第2起指控辩称:其合伙商殷女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组织聚众赌博只有一次。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后考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28号单身公寓327、328房间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赌场上抽头数次,被告人余某乙在赌场上望风数次。2、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余后考伙同商殷女(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余国平(已判刑)的出租房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六场次,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后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剑平、陈杨彩、余炉城、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后考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28号、2012年9月上旬在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等事实。2、同案犯余国平、商殷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余后考伙同商殷女在2012年9月上旬于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等事实。3、被告人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2年5月至6月期间余后考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28号327、328房间内聚众赌博抽头获利情况、余某甲抽头数次、余某乙负责望风等事实。4、余剑平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余剑平指认2012年9月以来伙同余后考在千岛湖镇绿园新村开赌博场子的系里商人“玉玉”商殷女。5、(2007)杭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2013)杭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后考因犯罪定罪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2013)杭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余国平、商殷女伙同本案被告人余后考在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2单元204室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9000余元及定罪判刑的事实。5、被告人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6、现场照片、出租房登记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实犯罪地点、作案现场等情况。关于被告人余后考针对第2起犯罪事实所作的辩称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余国平、商殷女的供述、证人余剑平、陈杨彩、余炉城、余某甲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后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后考、余某甲、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后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后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后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被告人余后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