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宏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清,经理。原告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广、王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土拌合站一套,价款59万元,交货方式、地点为汽运、青州。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29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第一被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30万元,剩余29万元设备款一直未付,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原告的稳定土拌合站一套,标的名称:稳定土拌合站;牌号商标:长安;规格型号:600型;金额:59万元;交货方式、地点:汽运、青州;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生产完成后交付给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10月8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设备运转正常、符合技术使用要求。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其余290000元未付。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是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效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