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光,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广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英光。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仁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祁广森。上诉人何英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英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祁广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广森与何英光是夫妻关系。2005年9月28日,被告祁广森与原告分支机构钦州市黄屋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二份《信用借款合同》,向黄屋屯信用社借款二笔,每笔4.5万元,用于落实债务,约定月利率4.875%上浮60%,其中一笔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另一笔借款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收取的利息利率和复利。2006年11月23日,被告祁广森向黄屋屯提出申请,称愿意把所欠贷款40万元重新办理落实债务手续,五年内还清,以其建于黄屋屯镇平流街18号楼房一幢抵押。2006年12月1日,被告祁广森与黄屋屯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向黄屋屯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保全资产,约定月利息5.4%上浮20%,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信用社加收利息和复利。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祁广森均已办理贷款签领手续,同时代何英光在三份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祁广森一直未将三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祁广森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48685.7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被告何英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祁广森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屋屯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祁广森为落实债务,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黄屋屯信用社签订的三份《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笔借款均系以贷新款还旧款的方式形成,予以确认。被告祁广森与被告何英光系夫妻关系,被告祁广森欠原告的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何英光未提交证据证明祁广森与黄屋屯信用社约定该债务属于祁广森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祁广森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没有设立抵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祁广森、何英光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分别按各自合同约定的利率计,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英光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应属祁广森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祁广森偿还被上诉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改判一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祁广森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该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何英光与祁广森感情不和,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祁广森长期在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并生育了一男孩,导致双方断绝夫妻关系,再无往来。祁广森对家庭从不过问,也从没有拿钱回家。2000年6月20日,祁广森曾经打电话给上诉人提出过离婚,但此后再无音信,一拖十年多。2012年9月7日祁广森与上诉人何英光办理了离婚手续。2、被上诉��从未向上诉人追过还款,上诉人自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祁广森向信用社借了那么多钱。3、自从2000年上诉人与祁广森分居后,上诉人在家中靠打零工及将平流街43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饮食作收入维持生活,这些事实街里邻居众所周知。4、祁广森向信用社借款从未与上诉人商量过,其在借款时签上何英光的名字,信用社也从没有找过上诉人问及借款事宜,上诉人从未签名按指模申请贷款。祁广森在三份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签上何英光的名字,事后也没有经得上诉人追认,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何英光而言没有法律效力。信用社以祁广森、何英光夫妻共同借款为由,出借近50万元的借款给祁广森,违反了金融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在于信用社和祁广森个人,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5、祁广森借款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没有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祁广森所借的款也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被上诉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一审被告祁广森所借的三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祁广森个人的债务。因为祁广森与上诉人何英光是2012年9月7日离婚,这三笔款是2005年和2006年所借,当时双方还没有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没有约定由祁广森承担偿还义务,离婚时才约定由祁广森偿还借款,对以前的借款是不适用的。2、上诉人与祁广森存在共同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本案一审主办人接到案后曾打电话给祁广森,让其领取相关的材料,祁��森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之后,马上找上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说双方分居10多年来,因补偿问题没有解决一直没有离婚,但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几天时间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一审被告祁广森没有提供陈述意见。上诉人何英光和被上诉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新证据:1、钦州市钦南区屯光村委会和屯胜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祁广森长期分居,上诉人靠打零工和出租房屋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事实。2、上诉人何英光与一审被告祁广森的《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9月7日离婚,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作了处理。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祁广森长期分居,很少来往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证人梁某某承租上诉人的房屋以来,上诉人与祁广森没有生活在一起,上诉人靠出租房屋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1996年黄某成为上诉人的邻居以来,祁广森很少回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认为钦南区屯光村委会和屯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假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和祁广森都居住在街上,不居住在屯光村委会。且两份证明内容基本一样,应该是上诉人事先拟好内容然后交村委会照抄的,作为村委会对居民家庭内部情况是不够了解的,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认为离婚协议内容证实双方属于假离婚真逃债。证据3,认为祁某某是上诉人何英光与祁广森的儿子,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他所作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是编造出来的,且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分居时间相差近10年。证据4,认为证人梁某某不认识祁广森,是不清楚祁广森是否回家的。证据5,认为证人黄某证实祁广森从1996年开始很少回家,与上诉人所说分居时间不一致,相互有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在内容上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有出入,但他们所要证实的属于家庭内部的事情,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本院作为认定夫妻分居事实的参考。《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祁广森离婚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何英光与一审被告祁广森自2000年以来一直分居,直至2012年9月7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镇平流新街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在钦州市钦南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离婚后由祁广森负责偿还。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三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何英光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以另一方是否知情作为认定的标准,只要负债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都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祁广森向信用社贷款其本人不知道,且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来往,祁广森所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诉人何英光未提交证据证明祁广森与债权人黄屋屯信用社约定该债务属于祁广森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诉人与祁广森共同偿还。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祁广森在2006年11月23日所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内容证实,祁广森所借49万元属于“贷新还旧”款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确���此三笔借款是以贷新款还旧款的形式形成,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一审被告祁广森所借的款,是2005年以前拖欠贷款所形成,只是后来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另外,祁广森向黄屋屯信用社贷款时,上诉人与祁广森虽已分居,但双方并没有离婚,财产也没有分割,在庭审中上诉人也确认,目前所住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平流街43号房屋属于1994年间所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房屋是上诉人用其个人财产所建,这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既然财产没有分割,上诉人何英光仍掌握有夫妻共同财产,祁广森向黄屋屯信用社所贷款项,也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与祁广森共同偿还。上诉人与祁广森所作出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债务由祁广森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黄屋��信用社作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从事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被告祁广森为落实债务,与黄屋屯信用社签订的三份《信用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被告祁广森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何英光与一审被告祁广森原系夫妻关系,祁广森欠被上诉人的三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祁广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共同偿还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该三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审被告祁广森个人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何英光和一审被告祁广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