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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何萍与审判员谢林、人民陪审员伍远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产、劳动、经营存下一笔存款44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吵架、扯筋后就外出至今。故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4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双方在同居期间,通过共同生产、劳动、经营有一定的收入。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8日在岳池县建设银行存入现金28000元,2012年2月8日存入1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存入6000元,3笔存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扯筋后,被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存款4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的户籍证明、农村新农合医疗保险证、被告的健康许可证、岳池县美味佳香店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经营账本12页、法院查询被告存款的明细单3张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2003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通过共同生产、劳动、经营所得的收入应视为共同收入,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44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彭某某要求对被告王某某的存款44000元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名下的44000元享有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萍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