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凤,张朝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凤,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山口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朝奖,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山口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及辩护人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灵山县太平镇太平中学新宿舍楼后面的公路处,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抢劫,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某(1997年9月24日出生)的人民币45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抓获,并从被告人张会凤身上搜出被抢劫的人民币45元。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刑事拘留。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被抢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参与商议、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在量刑时应对两被告人予以从严考虑。被告人张朝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朝奖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会凤、张朝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会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朝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