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五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与牛吉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牛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存山,会长。委托代理人薛立喜,男,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吉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因与被上诉人牛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1日,原告牛吉虎(乙方)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甲方)签订《入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整用于承办《法制行政》杂志,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借款额20%的利益分红,分红时间定于2007年12月下旬、2008年12月下旬、2009年12月下旬、2010年12月下旬、2011年12月下旬、2012年12月下旬;借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付现金十万元整。该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处加盖有樊某的名章。同日,原告牛吉虎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交纳了现金10万元,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入股合同》签订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牛吉虎支付利益分红,仅支付原告牛吉虎利益分红1万元。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案外人刘某也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签订《入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牛吉虎签订的涉案《入股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刘某曾于2009年3月6日,以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支付2008年利益分红2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09)历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刘某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之间的借款与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无关;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系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的内设机构,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系社团法人;三、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将《法制行政》发包给樊某,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樊某作为该刊物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外有权代表该刊物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樊某与刘某签订《入股合同》并收取款项的性质系代表编辑部的职务行为,至于樊某超出承包约定范围的行为对外亦应当由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承担民事责任;四、因刘某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签订的《入股合同》未获得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的追认,故合同无效。(2009)历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在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樊某等人以开发山东省沂水县跋山水库、天然气为名,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07年7月、2008年2月,先后成立山东顶美贸易公司、山东新思维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7月份开始,樊某等人以山东顶美贸易公司名义与投资者签订三个月返还20%利息的《入股合同》或《借款合同》,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8年2月,樊某为缓解资金链紧张,又借用山东新思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期限一年利息24%的《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13日,樊某等人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1,037,600元,涉及125人,未返还金额5,397,800元。该判决书认定,樊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牛吉虎签订涉案《入股合同》的时间、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与刘某签订《入股合同》的时间、支付借款的时间差距较小,且两份《入股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樊某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的名义分别与刘某、牛吉虎签订《入股合同》并收取借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而根据已生效的(2009)历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樊某代表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与刘某签订《入股合同》并收取借款1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与牛吉虎签订《入股合同》,并向牛吉虎收取借款10万元的行为后果,亦应由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承担。因牛吉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签订的《入股合同》亦未获得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的追认,亦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应当承担向牛吉虎返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同时,因牛吉虎自认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已向其支付利益分红1万元,该款项亦属于牛吉虎因无效的《入股合同》取得的财产,亦应当返还给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故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仅需向原告牛吉虎返还借款9万元。原审法院(2010)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利用山东顶美贸易公司、山东新思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认定樊某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名义向牛吉虎所借款项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亦无证据证明樊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吉虎返还借款9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承担。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入股合同系案外人樊某非法集资与被上诉人签订,案外人假冒上诉人所属的《法制行政》编辑部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已经被作为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定罪量刑。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合同的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案外人私刻上诉人所属单位公章,假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与上诉人合作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而是为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合同,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从未因合同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所持证据的公章系案外人私自所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案外人樊某已经刑满出狱,出具的证明证实他假冒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法制行政》编辑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筹办自己的公司开支,从未打入省政府法制学会账户。借款行为与省政府法制学会没有关系,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综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入股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牛吉虎返还借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牛吉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入股合同》明确约定,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向牛吉虎借款10万元,所约定的“利益分红“实为“利息“,合同所体现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2009)历民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入股合同》为无效合同。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与牛吉虎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案《入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入股合同》无效,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因此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将《法制行政》杂志发包给樊某,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作为发包人收取了承包费,樊某作为该刊物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外有权利代表该刊物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经营活动。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的印章经鉴定与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所认可的印章不一致,但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樊某与牛吉虎签订《入股合同》和收取款项行为的性质,即樊某系代表编辑部的职务行为。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未办理登记,属于山东省法制学会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承担。承包合同仅约束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樊某超出承包范围以外的行为,对外亦应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上诉所称不应向牛吉虎返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法院(2010)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利用山东顶美贸易公司、山东新思维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并未认定樊某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行政》编辑部名义向牛吉虎所借款项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将所属《法制行政》杂志承包给樊某后,樊某私自刻制《法制行政》编辑部的印章并对外借款的行为,即使超出经营范围,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亦无证据证明樊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故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上诉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政府法制学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